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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22
电商培训政府采购合同(电商培训协议)
政采协议是什么?
政采合同的基本原则及其特别规定(下) 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条款有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政府采购合同在《合同法》的分则中属于无名合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为了履行公务,因此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必须有一些特殊的规则要求。而这些特殊的规则要求在合同管理上就要规定一些特殊的必备条款。由于政府采购合同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才有权制定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其它任何部门都无权制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
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谓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的方式表现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内容的形式。由于政府采购合同涉及的数量大、金额多,政府采购的程序也较为复杂,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以及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准备诸多的采购文件,加之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要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实践中对数据电文应当注意证据的保全,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这里需要明确的,一是中标、成交供应商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必须征得采购人的同意。采购人不同意分包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二是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无论是什么项目的合同,只要是采取分包方式履行的,都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法》还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明确并注意的,一是在总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总承包和分承包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总承包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就总承包采购合同的履行向采购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中标、成交供应商根据合同的约定经采购人同意,将总承包合同范围内部分工作分给他人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也应当对分包的合同内容向采购人负责,这就要求采购人应当慎重选择分包人,并加强对分包项目的管理。二是分包合同是中标、成交供应商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分包人与采购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说来,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中标、成交供应商负责,并不直接向采购人承担责任。因分包出现的问题,中标、成交供应商在向采购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人追偿。但为了维护采购人的利益,中标、成交供应商与分包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分包项目出现问题时,采购人即可以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一经订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某些情况下,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物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采购人追加合同标的物,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对于这两种情况,《政府采购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采购人追加合同标的物的,《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对于需要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的,《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情况也作了明确规定,即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政府采购中,政府采购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以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不仅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而且双方也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双方如果具备了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条件,或者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或者是出现了法定事由,当事人才可以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如果政府采购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论采购人还是供应商都有义务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采购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于《政府采购法》还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应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以,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其结果也应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以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政府采购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履约进行验收是采购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当完成了履约验收,才表明采购活动的全部完成。《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作了一般规定,即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采购人在采购项目验收时,应当严格把关,确保把好采购质量关,如有必要,应当邀请或者聘请有关专业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并监督验收工作。验收完成以后,参加验收的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共同签字,以表明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采购人也已经认可并接受了供应商对采购合同履行的结果。一旦在验收书上签字,采购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就接受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应当履行其付款等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合同另一方的供应商,也应当履行其在合同中的售后服务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和代理。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还应当注意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和代理问题。《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代理法的一般原理,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所以,《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进行的采购,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进行的采购时,是在采购人的授权委托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即采购人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采购人承担。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的附件,这个附件构成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下)
政府采购补充合同有什么要求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既确定了总的原则又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一、《政府采购法》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总的原则包括:
1、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即政府采购合同受合同法的规范和制约。
2、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3、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是要式合同即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二、《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所做的特殊规定主要有:
1、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2、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扩展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网上电子采购合同一方已经盖章被退回来怎样修改?
如果只有一方盖章的话,那么这个合同还没有成立,被退回来了,就用原来的草稿件重新修改,改好之后再发给对方盖章。
法律分析
把盖了章的采购合同电子版发给对方了,如果要更改条款需要取得对方同意,如果对方同意,可以更改条款。如果对方不同意,在合同上也盖了章,或者签了字,合同就生效,不能再更改了。合同中如果有与法律相冲突的,可以通知对方作废重新拟定,如果对方不同意,可以与他说明情况,如果向对方说明后对方还是不同意,那就随他了,反正与法律相冲突的条款签了也是没有用的,在合同中是属于无效条款。合同是由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双方盖章即可,签订后需要报监管部门备案,无需监管部门盖章。法律依据为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政府采购需要签合同吗
政府采购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需要签订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细则
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管力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强化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节约财政性资金,促进政府采购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青岛市政府采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其他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体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原则
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政府采购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区纪委、监察局、区政府办公室、区审计局、区财政局等部门领导组成,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管理监督职能;具体采购行为由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市财政局确认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次开标由采购方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招标情况进行评审,区纪委、监察局负责对整个采购过程实施监督。
第六条 成立市北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省、市政府采购政策,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管理监督;
2.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调整集中采购目录;
3.监督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情况;
4.负责联系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并对代理机构实施采购过程监督;
5.确定采购方式;
6.建立政府采购方面的信息网络,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7.监督政府采购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办理政府采购的单一来源审批手续;
8.审查评标报告和合同,提出资金支付审核意见,监督合同履行情况;
9.在区长签批《单位申请购买小汽车审核表》的基础上,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动车辆配置证明的开具工作;
10.负责政府采购业务的账务处理,上报政府采购各类报表;
11.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档案管理;
12.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
13.其他属政府采购管理范围内的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运作程序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报与审批
1.年度政府采购预算(计划)
区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年初应依据政府采购目录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提报《政府采购预算(计划)表》(报主管部门一份,无主管部门直接报送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政府采购预算应注明采购的时间、商品配置(应注意除办公车辆外其他商品不要填写品牌)以及资金的来源,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经区、局领导批准后,先安排政府采购,财政局将根据实际采购金额进行拨款;凡是由单位自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在申报后先将资金拨入政府采购帐户,然后安排政府采购。
2.政府采购严格按照预算执行,每月进行采购一次,无特殊情况不再另行安排采购。
3.政府采购中的单一来源(特例批复)采购
此项采购原则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章第三十一条相关条款进行,仅适用于⑴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⑵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⑶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归集
集中采购项目采购资金的支付,实行统一结算的办法。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于采购资金的归集和支付。
属于自筹资金的,采购单位在报送《政府采购申报书》后,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其预算金额,由采购单位将采购资金足额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并由采购办开具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属于财政性资金的,由采购单位向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经批准后,财政局相关业务科室将资金直接划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九条 对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选择
区采购办严格遵循市采购办的相关政策要求,对于市采购办批准的代理机构进行现场考察,选择软硬件过硬的代理机构来完成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条 专家库的健全
由各代理机构健全各类专家库,并在开标前提供各类专家的候选名单,然后由采购办负责随机抽取,确定专家的名单。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的职责
1.负责落实使用单位所报商品的具体情况。
2.在公开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公告。
3.制作标书,标书应包含以下各部分:
(1)供应人须知;
(2)供应人提供的资质、资信等证明文件;
(3)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4)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5)开标、评选中标的时间、方法或标准;
(6)采购合同样式及主要条款;
(7)投标价格清单样式(包括内容或其计算方式);
(8)交付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9)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10)其他应当说明事项。
4.供应人资格预审
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在索要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代理人必须对投标供应人进行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的主要内容:
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资格证书;
资信、资质证明;
供应能力的证明。
5.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
索取了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三个工作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就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代理人在投标截止日之前,应主动地或根据供应人的澄清要求,增印修正招标文件,并以适当形式迅速告知已索取了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并对其具有约束力。
6.负责组织公证处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公证。
7.开标
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
8.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标
9.公布中标结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管理
1.政府采购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采购商品或者获得服务所使用的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自筹资金;
2.采购资金由预算内资金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或自筹资金共同负担而进行的工程、物资、服务等的采购,统称为拼盘采购;
3.采购办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负责政府采购资金收支划转;
4.凡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资金(预算内资金除外)必须在开标前5日内由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5.招标完毕后,由采购办根据采购单位的验收报告支付供应商合同所规定的款项。具体程序为:经办人员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填制“市北区会计核算中心转账支付说明书”,写明付款单位、收款单位及支付的摘要等,再由采购办负责人在原始发票等单据上签署同意付款意见后,最后由出纳人员办理付款手续。为保证资金安全,堵塞漏洞,资金拨付实行开单、审核、付款“三分离”;
6.对于采购资金的转账、拨付等情况,采购办负责开具转账通知书等单据给会计核算中心转交采购部门或直接交给采购部门,据此入账;
7.实行定点采购的,由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与定点供应商结算。
第十三条 对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管理
在选定代理机构的前提下,与其签定《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协议书》,对于采购的细节,如采购方式、公告发布时间等进行协商确定,并对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对于代理机构在操作过程中出现违规操作的,将及时向市财政局等部门反映,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对定点采购供应商的管理
1.采购办与定点采购供应商保持经常性的联系,随时掌握执行定点采购的动态情况,及时了解各单位对于定点采购的反馈意见,对于个别不执行定点采购的部门查明原因,并监督其改正,对于屡禁不止的及时予以通报批评;
2.定点采购的合同一般情况下签订一年合同,合同期满后,视情况续签合同或再行招标。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责任的追纠
1.各单位应明确规避招标行为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2)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规避招标的。
(3)采取其他方法规避招标的。
在此基础上,各单位应强化政府采购意识,杜绝规避招标的行为,如发生此类情况,一经查实,行为人将承担以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规避招标的行为予以纠正,对强制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以消除因为规避招标而引起的不良影响或不利后果。
(2)罚款。行政监督部门将对行为人按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标准进行罚款。
(3)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4)处分。对行为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监督代理机构,充分保证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按此规定,应注意杜绝以下几种行为的发生:
(1)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这主要包括:①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②泄露标底。
(2)违反规定,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以上违规行为一经查实,除宣布中标无效外,将给予以下处罚:
(1)罚款。对有关部门处以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对部门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可以视情节轻重而决定部分或者全部没收。
(3)追究责任。对责任人处以警告等处分,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损害赔偿。
3.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应遵守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应杜绝出现如下等情况: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出现如上情况的,将进行如下处罚:
(1)宣布中标、成交无效;
(2)情节严重的,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共同处理;
(3)罚款。对招、投标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5)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6)追究刑事责任。
(7)赔偿损失。
4.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评标过程中贯彻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在工作中,应做到不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如出现违法行为,将做以下处理:
(1)警告。
(2)没收收受的财物。
(3)罚款。视情节的轻重将金额控制在二千元至三万元以内。
(4)取消资格。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合同作为约束买卖双方的工具,必须严格遵照履行,如出现违约的情况,有关部门将依据合同文本的规定对责任方进行处罚、制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社会监督
政府采购是财政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资金管理的进一步延伸,直接服务于采购单位,诚恳接受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若发现在实施政府采购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等徇私舞弊行为,可直接向监察、财政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如有解释未尽之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政府采购补充合同规定
法律分析:1.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是,前提条件是政府采购合同正在履行,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采购人就不能再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标的必须与原合同标的相同,除了数量和金额改变以外,不得改变原合同的其他条款。
2. 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可能是一次性的,也可能多次需要,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多次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况。但是,无论签订多少次补充合同,所有补充合同的累计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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